中国法院网讯 记者今获悉,苹果园地铁被撞死男子家属景某状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2006年10月23日7时许,地铁2034次列车由苹果园地铁站车库内驶出进站时,发生了一起一名乘客被地铁列车撞轧的事故。石景山首钢急救站、北京市红十字急救中心接到急救指挥中心电话后,分别派医生赶赴苹果园地铁站,经现场确认该人已死亡。当日,公交分局苹果园站派出所(以下简称苹果园站派出所)对地铁值班员韩某寻找的证人魏某、安某以及地铁列车司机王某、值班员韩某、两名急救医生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核实,确认了死者的身份。其后,公交分局对死者的家属及家属所提供的证人也进行了询问。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了《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男子符合颈脊髓横断死亡。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公交分局认为这是一起正常行驶的地铁列车将跳下站台的段某撞轧致死的事故,故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调查结论》,并送达死者家属。死者之母景某不服《调查结论》,诉至一审法院。
景某认为,《调查结论》未对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站台环境进行调查或陈述,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公交分局取证不合法,《调查结论》证据不足。公交分局违反公开办案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查阅证据材料的权利,办案程序违法。按照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办理非正常死亡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正常死亡案件中所作调查结论不得使用“自杀、跳水、跳楼”等涉及死者主观意志的文字。《调查结论》中使用了“跳下”等主观词语,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调查结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公交分局重新作出调查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据此,公交分局具有对段某死亡事故作出调查结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苹果园站派出所对事件目击者、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包括地铁列车司机、苹果园地铁站值班员以及到场的急救中心医生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后,公交分局对段某家属及其提供的证人也进行了询问。在排除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后,通过对取得的证据进一步分析认定,公交分局认为这是一起正常行驶的地铁列车将跳下站台的段某撞轧致死的事故,从而做出《调查结论》,并无不当。景某所提诉讼理由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要求撤销《调查结论》并责令公交分局重新做出结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景某的诉讼请求。
景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二中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和《调查结论》,并判令公交分局重新做出调查结论。景某认为,《调查结论》实际代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调查结论》中使用了“跳下”这种涉及死者主观意志的文字,违反了北京市公安局有关文件的规定;《调查结论》认定段某“跳下站台”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采纳魏某、安某的证言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公交分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公交分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分局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即对两名事故目击者、两名医生,以及列车司机和苹果园地铁站值班员等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相关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公交分局做出的事实认定和调查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错误;景某所提《调查结论》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景某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为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的充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