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8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转账行为属于好意惠施,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蒋某某向王某转账是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恋人之间的一方以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无偿为另一方提供金钱的情况,双方无法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恋爱期间的好意惠施,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2.一审将本案与(2016)粤0111民初6390号案混同处理,显属不当。蒋某某所转款项,大都已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花销,被二人挥霍,包括购买生活所需品、飞机票、礼物、奢侈品、酒店住宿、旅游等。一审认为已在(2016)粤0111民初6390号案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能与前案混同处理。3.我方并不认同蒋某某认为的本案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王某转账的26笔款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蒋某某答辩称:1.一审的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2.本案我方要求返还的款项只是赠与行为的一小部分,其他款项均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是基于想要和王某结婚的愿望,是附条件的赠与。3.蒋某某赠与的金额远远超过恋爱关系中正常和适当赠与的限度,是准备结婚才给予的,在另一关联案件及本案是确认的。蒋某某期待的婚姻未达成,王某缺乏占有的合理依据。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当受赠的一方拒不返还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财产。4.王某一再向蒋某某索取财物的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显然超过了恋爱中赠与的限度。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某向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47997.52元;二、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王某双方在2015年3月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8日,双方在广州举办了订婚宴席。同年4月中旬,蒋某某、王某开始同居直至2015年11月,同居期间,蒋某某、王某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同年11月分手。
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蒋某某多次通过其卡号为62×××48的账户向王某转账合计1147999.28元,具体如下:1、于2015年6月8日转账135000元;2、于2015年7月27日转账1670元;3、于2015年8月5日转账100000元;4、于2015年8月22日转账18888元;5、于2015年9月5日转账68000元;6、于2015年9月24日转账10000元;7、于2015年10月8日转账5000元;8、于2015年12月23日转账20000元;9、于2015年12月24日转账10000元;10、于2015年12月24日转账10000元;11、于2016年1月8日转账50000元;12、于2016年1月20日转账52000元;13、于2016年2月7日转账52000元;14、于2016年3月9日转账52000元;15、于2015年3月18日转账88888.88元;16、于2016年3月21日转账80000元;17、于2015年4月5日转账1428元;18、于2015年4月7日转账15000元;19、于2016年4月9日转账28000元;20、于2016年4月16日转账268.88元;21、于2016年4月17日转账288.88元;22、于2016年4月17日转账1688.88元;23、于2016年4月17日转账100元;24、于2016年4月17日转账250000元;25、于2016年4月18日转账8888.88元;26、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88888.88元。
一审庭审中,1、蒋某某为证实王某以各种理由向蒋某某要钱,出示双方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称“那就要发52000”“你说88888”“现在你不发88888”“我就不会原谅你”。王某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蒋某某转账的目的系为了挽回王某的感情。2、蒋某某诉称给王某转账系为了与王某缔结婚姻,双方分手后其为了挽回王某感情才给王某转款。
另查,蒋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在该院提起(2016)粤0111民初6390号案,要求王某返还彩礼3108880元(含300万彩礼、价值11.6万元的钻戒、给长辈彩礼108880元,不含本案涉案金额),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某向蒋某某返还彩礼2908880元;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2016)粤0111民初639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转账1147999.28元的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蒋某某、王某确认双方形成赠予关系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应返还上述款项。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系恋爱关系,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增进彼此感情互赠财物本属人之常情,但双方交往不到一年,蒋某某赠与王某财物高达1147999.28元,明显不合常理。从社会普遍认知来看,也不符合恋人之间日常消费水平。结合原、王某于2015年4月18日订婚的事实以及转账金额“52000”、“8888.88”、“88888.88”数字的寓意,可表明蒋某某大量给付王某财物,是为了与王某缔结婚姻,也即其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予。附条件的赠予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双方因任何一方拒绝未能登记结婚,即赠予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赠予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蒋某某期待的结婚目的并未实现,王某占有赠予财产的行为则属不当得利。现蒋某某请求王某返还其给付财产,王某应负有返还义务。
王某辩称其接受的赠予金额已用于双方共同开支消费,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其提供了机票订单、支付宝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消费金额远小于蒋某某赠予的金额,鉴于在(2016)粤0111民初6390号判决书中已考虑到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已逾半年的情形,对王某接受的300万元彩礼酌情确定返还蒋某某280万元,故本案对蒋某某、王某同居期间的消费不再考量。因王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蒋某某要求王某返还1147997.52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某向蒋某某返还1147997.52元。案件受理费15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蒋某某分多次向王某转账共计1147999.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的给付发生于双方恋爱关系期间,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蒋某某遂要求王某返还上述款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属于恋爱中的一般馈赠还是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王某是否应向蒋某某返还上述款项。
蒋某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赠与以结婚为条件,应属于一般赠与,王某无须向蒋某某返还。理由如下:第一,上述款项为近一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微信红包给付的款项,未有证据显示蒋某某明确说明所转款项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第二,蒋某某就本案起诉时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后变更其诉请为附条件的赠与。由此反映,蒋某某在转款时,并未明确以结婚为条件。第三,上述款项赠与期间,双方曾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双方在分手后,蒋某某仍有向王某转账。从蒋某某多笔转账金额数字“52000”、“8888.88”等寓意表明,蒋某某转账应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挽回王某心意,并不能反映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第四,上述款项总额虽较高,但从现有证据表明,蒋某某个人经济条件较好,上述款项的给付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最后,(2016)粤0111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双方的婚约财产进行处理,认定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王某转账的300万元属于彩礼,王某应返还部分款项。故蒋某某为与王某缔结婚姻,已另行支付彩礼。在本案中,蒋某某也未主张案涉款项属彩礼。故涉案款项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蒋某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附条件的赠与,蒋某某向王某赠与的上述款项属恋爱期间的一般馈赠,蒋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向王某给付,其现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5132元,二审受理费15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
审判员 叶某某
审判员 年 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