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合同上写的保险金是105000元,保险公司只给85000元。
陈旻律师是陈仲忠律师的女儿,父女两代律师共同代理帮助被保险人胜诉,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105000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并即时支付了赔偿款。判决书如下: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502民初2514号
原告 宋x,女,1992年6月1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 陈仲忠、陈旻,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晋城市城区泽州路3958号龙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34039422A。
负责人 吴重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忠、陈旻、被告太平洋人寿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4日,原告父亲xx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步步高(97)增额保险5份,被告向其出具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2012年2月7日,经被告批单,原告的父亲xxx在被告处将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原告。2015年6月6日,原告的父亲xxx在沁水县白云洞不幸发生意外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保险金10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无奈诉至法院。
大平洋人寿口头辩称,被告与宋xx签订的人身保险保单中约定的是即时保险,保险金额是逐年递增的,保险公司已经尽了明确提示及详细说明的义务,宋xx于2015年6月去世即时保险金额为85000元,我们只能够赔偿原告85000元。
经审理查明:宋xx系原告宋x父亲。
1998年9月4日,原告父亲宋xx在被告中国大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步步高(97)增额保险5份,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元。被告承保后向其出具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上显示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9月5日至终身,保险金额中意外死亡为105000元,投保人为宋xx。
2012年2月7日,应宋xx要求,被告大平洋人寿出具《受益人信息变更批单》将受益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宋x。2015年6月6日,宋xx因意外死亡,2015年6月16日户口办理注销后原告持涉案保单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额,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大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一份、宋xx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凤台社区出具的注销户口介绍信一份、受益人信息变更批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被告辩称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注明的死亡原因是其他原因,且出具注销户口介绍信的凤台社区居民委员会非专业的死因认定机构,无法确定宋社会的死因,故不应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东街派出所是依据凤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出的注销户口介绍信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凤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上载明宋xx死于意外,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人员有一定的了解性,其出具的介绍信也已被东街派出所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辩称涉案保单中约定的是即时保险,保险金额是逐年递增而非确定的,且保险条款中已有约定,另原告持有保险条款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提示及详细说明义务,故应按照即时保险金额85000元子以赔付。本院认为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中看,保险金额一栏中意外死亡是105000元,是个确定性的数额,而被告所提的保险条款中写明是即时保险的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无论是在格式还是字样上均无差异,且保险条款上也未有宋xx本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向宋xx履行了明确提示的义务,故本院对其应按即时保险金额赔付的辩称不子认可。
本院认为:宋xx与被告中国大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x作为宋xx的女儿,经被告同意变更为涉案保单中宋xx的受益人,现宋xx因意外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大平洋保险公司步步高(97)增额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关于“即时保险”的字样未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宋xx的注意的提示,也未在保险条款中对即时保险进行解释,保险条款上无宋xx的签字确认,上述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的被告要求按照即时保险金额85000元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000元的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保险金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霍玲玲
2016年12月28日
书记员 张舒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