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22967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43年3月15日出生,xxxxxxxxxx教师,住xxxxxxxxxxxxx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xxxxxx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孙宏礼,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3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舟,社长。
委托代理人xx,男,北京大学出版社职员,住北京市xxxxxxxxxxx教工集体宿舍。
原告李甘林诉被告张孝民、北京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北大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甘林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张孝民委托代理人孙宏礼、被告北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甘林诉称,2000年,张孝民以北大出版社编辑的身份约我担任主编编写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中的《交际英语教程(二)》(以下简称《交际(二)》)。2002年1月2日,张孝民作为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的总主编之一与北大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稿酬为10%至12%,其中包括李甘林等作者6%的稿费。2003年7月,《交际(二)》由北大出版社出版。至今,《交际(二)》已经印刷了6次共计1 762 500册。但北大出版社和张孝民至今未支付稿费,为维护李甘林等作者的合法权益,李甘林照其他作者的授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孝民和北大出版社支付这6次印刷的全部稿费105 750元。
被告张孝民辩称,张孝民作为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的总主编之一与北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稿费10%至12%,只是张孝民应当得到的稿酬,并不包括李甘林等作者6%的稿酬。李甘林等作者应当找北大出版社,不应当找张孝民,不同意李甘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大出版社辩称,按照《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稿酬应当按照销售数计算,并不是印刷数计算。《交际(二)》印刷了9次,第1次印刷的稿费(税前52 250元,税后46 951元)和第2次印刷的稿费(税前13 500元,税后13 500元)已经于2004年2月支付给张孝民,其中包括了李甘林等作者的6%稿酬。第3次印刷的稿酬,包括李甘林等人的6%的部分,也已经于2006年支付给张孝民。尚未支付的李甘林等人的稿酬总计106 337元。北大出版社愿意直接给付李甘林等作者6%的稿酬,但是按照张孝民代表李甘林等作者与北大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北大出版社应当将稿酬直接支付给张孝民,张孝民一直不领取稿酬,致使稿酬未付。如果法院判决北大出版社直接给付李甘林等作者6%的稿酬,北大出版社给张孝民再付稿酬时,就应当扣除这6%的稿酬。
经审理查明:
一、《交际(二)》的出版情况
2002年1月2日,张孝民与北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就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教程英语三》、《交际(二)》、《交际英语教程三》的出版达成以下主要协议:1、“甲方(张孝民)授予乙方(北大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上述作品的版权转让事宜。”2、张孝民应于约定的期限内将上述五种图书的电子文档交付给北大出版社;3、张孝民拥有上述五种图书第二总主编的署名权,可以修改上述五种图书的名称、内容及前言、后记等,但修改情况应当得到张孝民的书面认可;4、北大出版社按照销售量支付稿酬,五种图书的总销售量小于10万册,版税为10%;销售量10万至15万册,版税为11%;销售量15万册以上,版税为12%,稿酬于图书出版后每年3月和10月支付;5、北大出版社向张孝民支付的稿酬中包括了第一总主编孙亦丽的稿酬每册5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孝民按照约定将上述五种图书的电子文档交付给了北大出版社。
2003年9月,《交际(二)》出版,署名总主编为孙亦丽、张孝民,主编为李甘林、吴克蓉,副主编为吴寒、徐义云、高燕勤,编委为李甘林、吴寒、徐义云、高燕勤、吴克蓉、张莉琳、卢丽虹、崔春萍、高凤江、罗沛笙、曾垂枫、冯丽萍、吕灿、吴思乐、张丽莉、邓燕萍。
2007年7月,除李甘林以外的其他主编、副主编、编委授权李甘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索要《交际(二)》的稿酬。
二、《交际(二)》的稿酬支付情况
2004年4月30日,北大出版社领导在《交际(二)》的稿酬支付审批单中签字,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甘林等人支付该书第2次印刷的稿酬3750元。
2005年10月19日,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英语系教授孙亦丽出具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孙亦丽2002年受北大出版社之邀担任了全国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的总主编,负责审核初稿、二稿,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约定酬金为每本书5000元;张孝民向孙亦丽支付了《基础英语教程一》、《基础英语教程二》、《交际英语教程一》、《交际(二)》的酬金共2万元,孙亦丽给付了张孝民税金1000多元。
2005年12月9日,本院对张孝民与北大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23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版税率10%至12%的稿酬中包含了其他作者的版税率6%的稿酬,并判决北大出版社给付张孝民第3次印刷的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的稿酬38 070元,其中包括了《交际(二)》第3次印刷的稿酬。2006年5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5)海民初字第233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北大出版社给付了张孝民稿酬38 070元,其中包括《交际(二)》涉及的李甘林等作者的稿酬4360元。
诉讼中,北大出版社出具《稿酬情况表》,注明《交际(二)》共9次印刷,第1次印刷的稿费(税前52 250元,税后46 951元)和第2次印刷的稿费(税前13 500元,税后13 500元)已经于2004年2月支付给张孝民,其中包括了李甘林等作者的稿酬。第3次印刷的稿酬,包括李甘林等人的部分,也已经于2006年支付给张孝民。尚未支付的李甘林等人的稿酬总计106 337元,其中第4次至第6次印刷的6%的税后稿酬应当为57 746元,第5次至第9次印刷的6%的税后稿酬应当为48 591元。李甘林对《稿酬情况表》予以认可。本院对《稿酬情况表》中的数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交际(二)》、(2006)一中民终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3325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书、《稿酬情况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张孝民与北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张孝民既代表其本人,又代表该合同涉及的高职高专公共英语教材的其他著作权人,包括总主编孙亦丽、其他具体各册图书的主编、编委。北大出版社的稿酬支付单表明,北大出版社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已经明知张孝民与各册图书的主编和编委等作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图书出版合同》直接约束李甘林等其他作者与北大出版社。现《交际(二)》的主编和编委直接要求北大出版社支付属于他们的6%稿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图书出版合同》、(2005)海民初字第2332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北大出版社支付给张孝民的10%至12%的稿酬中包括孙亦丽的每册5000元、各册主编和编委的6%,以及张孝民的稿酬。在李甘林等作者直接向北大出版社主张稿酬后,北大出版社再向张孝民支付稿酬,可以扣除已经支付给李甘林等作者的6%。鉴于第1次至第3次印刷涉及的全部稿酬(包括孙亦丽以及主编和其他编委6%的份额),北大出版社已经全部支付给张孝民,而且该支付行为有《图书出版合同》为依据,故北大出版社不必再向李甘林和其他作者支付这三次印刷涉及的稿酬。诉讼中,李甘林和北大出版社共同认可第4次至第6次印刷对应的税后6%的稿酬为57 746元,故李甘林等作者要求北大出版社支付第4次至第6次稿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5次至第9次印刷的6%的税后稿酬48 591元,北大出版社亦应当支付,但李甘林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如果北大出版社仍然拒绝支付,李甘林等作者可另案主张。
张孝民已经按照《图书出版合同》从北大出版社领取了第1次至第3次印刷涉及的稿酬,其中包括李甘林等作者6%的稿酬(第1次印刷税后稿酬46 951*0.6=28 170.60元,第2次印刷税后稿酬13 500*0.6=8100元,第3次印刷的稿酬2900*25*0.06=4350元,总计40 620.60元),但张孝民至今未支付李甘林等其他作者,故李甘林要求张孝民支付该部分稿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甘林还要求北大出版社和张孝民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孝民辩称《图书出版合同》中的10%至12%稿酬并不包括其他作者6%的稿酬,但(2005)海民初字第233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版税率10%至12%的稿酬中包含了其他作者的版税率6%的稿酬,还包括每册5000元的孙亦丽的稿酬,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张孝民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给付原告李甘林稿酬五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孝民给付原告李甘林稿酬四万零六百二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和被告张孝民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原告李甘林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学出版社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张孝民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罗秀芳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刁云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