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宰春桃,女,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泽州县柳树口镇xx村人,农民,现住xxx村。 原告赵亚茹,女,200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xxx村,幼儿。 法定代理人宰春桃,原告赵亚茹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林,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柳树口镇x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宰春桃、赵亚茹诉被告李海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由审判员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向阳主审,审判员成素霞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宰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李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宰春桃诉称,2005年2月22日,因李海林在宰春桃家墙上接电视闭路线,宰春桃的丈夫赵国正阻止,李海林竟和赵国正发生吵打,在撕打过程中,引了赵国正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法医鉴定,争吵和打斗过程中的情绪波动和体力活动是赵国正死亡之诱发原因。因此李海林对赵国正之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李海林赔偿宰春桃、赵亚茹(赵国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海林承担。 被告李海林辩称,2005年2月22日,赵国正与接闭路线的林晋云发生争吵,李海林劝解时,被赵国正打掉两颗门牙,李海林正要与其理论时,赵国正突然发病倒地死亡。李海林认为,赵国正本身有重大疾病,遇事不够冷静,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在此过程中,李海林没有过错,故原告宰春桃亲人赵国正的死亡与李海林没有关系,宰春桃起诉李海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宰春桃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 1、被告李海林的行为与赵国正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2、被告李海林是否赔偿原告宰春桃、赵亚茹(赵国正)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万元。 庭审理中,原告宰春桃针对自己的主张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宰春桃的代理人在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复制的证据7份材料。欲证明被告李海林对赵国正有伤害的行为。 2、泽州县公安局对赵国正验尸做出的鉴定书1份。欲证明赵国正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李海林与赵国正争吵和打斗过程中的情绪波动和体力活动是赵国正死亡之诱发原因。 3、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验尸费1000元证明。 4、晋城市人民医院尸检费1000元通知单据1支。 5、交通费325元。以上三项费用欲证明原告宰春桃支付2325元。 6、原告宰春桃当庭陈述。证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定的,依法认定和计算。误工费最少应计算为10人,20天。交通费有300多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给原告赵亚茹的,应负担15年。 7、原告赵亚茹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李海林对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讯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中提出异议,认为和赵国正发生争吵的是接闭路线的人林晋云,而不是被告李海林,且从讯问笔录中看出是赵国正先打的被告李海林。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书中没有任何记载说明被告李海林对赵国正有伤害。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的验尸费收费应是单据,而不应当是证明,公安机关和医院的尸检费应是一笔费用。交通费单据大部分是连号,说明不是原告宰春桃的实际花费。对原告宰春桃的当庭陈述,误工费按规定是3人,精神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年。对原告赵亚茹的户口登记无异议,对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宰春桃应提供原件,她在城区办理的结婚证不真实。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宰春桃提供的1-3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李海林与赵国正发生争吵和打斗之事实,是诱发赵国正死亡的因素。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晋城市人民医院尸检费1000元通知单,而不是收款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支付这笔费用,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5、6原 告宰春桃当庭陈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证据7原告赵亚茹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海林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丢失 为由没有向本院提供原件,但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几位证人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复印件予以采信。 被告李海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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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载于《法学家》网http://www.fae.cn/cp/detail85417.html
山 西 省 泽 州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泽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宰春桃,女,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泽州县柳树口镇玛郎村人,农民,现住东下村村。 原告赵亚茹,女,200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东下村村,幼儿。 法定代理人宰春桃,原告赵亚茹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林,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柳树口镇西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宰春桃、赵亚茹诉被告李海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5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由审判员毋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向阳主审,审判员成素霞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宰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李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宰春桃诉称,2005年2月22日,因李海林在宰春桃家墙上接电视闭路线,宰春桃的丈夫赵国正阻止,李海林竟和赵国正发生吵打,在撕打过程中,引了赵国正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法医鉴定,争吵和打斗过程中的情绪波动和体力活动是赵国正死亡之诱发原因。因此李海林对赵国正之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李海林赔偿宰春桃、赵亚茹(赵国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海林承担。 被告李海林辩称,2005年2月22日,赵国正与接闭路线的林晋云发生争吵,李海林劝解时,被赵国正打掉两颗门牙,李海林正要与其理论时,赵国正突然发病倒地死亡。李海林认为,赵国正本身有重大疾病,遇事不够冷静,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在此过程中,李海林没有过错,故原告宰春桃亲人赵国正的死亡与李海林没有关系,宰春桃起诉李海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宰春桃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 1、被告李海林的行为与赵国正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2、被告李海林是否赔偿原告宰春桃、赵亚茹(赵国正)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万元。 庭审理中,原告宰春桃针对自己的主张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宰春桃的代理人在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复制的证据7份材料。欲证明被告李海林对赵国正有伤害的行为。 2、泽州县公安局对赵国正验尸做出的鉴定书1份。欲证明赵国正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李海林与赵国正争吵和打斗过程中的情绪波动和体力活动是赵国正死亡之诱发原因。 3、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验尸费1000元证明。 4、晋城市人民医院尸检费1000元通知单据1支。 5、交通费325元。以上三项费用欲证明原告宰春桃支付2325元。 6、原告宰春桃当庭陈述。证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定的,依法认定和计算。误工费最少应计算为10人,20天。交通费有300多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给原告赵亚茹的,应负担15年。 7、原告赵亚茹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李海林对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讯问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中提出异议,认为和赵国正发生争吵的是接闭路线的人林晋云,而不是被告李海林,且从讯问笔录中看出是赵国正先打的被告李海林。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书中没有任何记载说明被告李海林对赵国正有伤害。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的验尸费收费应是单据,而不应当是证明,公安机关和医院的尸检费应是一笔费用。交通费单据大部分是连号,说明不是原告宰春桃的实际花费。对原告宰春桃的当庭陈述,误工费按规定是3人,精神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年。对原告赵亚茹的户口登记无异议,对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宰春桃应提供原件,她在城区办理的结婚证不真实。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宰春桃提供的1-3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李海林与赵国正发生争吵和打斗之事实,是诱发赵国正死亡的因素。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是晋城市人民医院尸检费1000元通知单,而不是收款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支付这笔费用,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证据5、6原 告宰春桃当庭陈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证据7原告赵亚茹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海林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丢失 为由没有向本院提供原件,但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几位证人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复印件予以采信。 被告李海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泽州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李海林的讯问笔录。 2、泽州县公安局鉴定书1份。欲证明赵国正先与林晋云争吵,赵国正先动手打的被告李海林,被告李海林不知打住赵国正没有,事后是李海林报的案。这四点与鉴定书相印证,证明被告李海林与赵国正死亡没有关系。 3、公安机关对林晋云的讯问笔录。 4、林晋云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赵国正先打的被告李海林。被告李海林被赵国正打掉两颗牙。 5、证人樊云林出庭作证。证明案发时,被告李海林被刑警看管时,樊云林发现被告李海林掉了两颗门牙,问被告李海林的牙怎么掉了,他说是被别人打的。 经质证,原告宰春桃提出被告李海林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制原告宰春桃提供的证据,它只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不能作为被告李海林的证据使用。林晋云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他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人樊云林案发时不在现场,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林提供的1-4证据,原告质证理由充分,而且不能证明被告李海林之行为与赵国正死亡没有关系。证人樊云林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词不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宰春桃与赵国正(现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赵娅茹(现年4岁)。原告宰春桃夫妇与被告李海林同住柳口镇东下村村一院内系邻居关系。2005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海林请林晋云给他家接闭路线,赵国正骂着不让线往自家的墙上路过,李海林走到赵国正面前,赵国正随手打了李海林一拳,李海林当时嘴上就出了血,林晋云赶紧去拉架,李海林又去打赵国正,林晋云拦住了李海林,也不知李海林打住赵国正没有,林晋云拉开他们俩后,赵国正坐在大门口的石头上与李海林对骂,这时,李海林的妻子和原告宰春桃出来劝架,赵国正站起来还是和李海林对骂着。骂着过程中,赵国正身体软软跪倒在地上,接着李海林及其妻和原告宰春桃赶紧扶住赵国正,林晋云叫上村里的医生,将赵国正抬回了家,经医生抢救无效赵国正死亡。原告宰春桃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5年3月29日,泽州县公安局法医对赵国正尸体检并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赵国正系因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继发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争吵和打斗过程中情绪波动和体力活动是主要的诱发因素。 另查,泽州县公安局法医技术人员收取尸检费、刑事照相费、现场照相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林因接闭路线同赵国正发生吵打,是诱发赵国正因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继发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因素,被告李海林的行为与赵国正有因果关系,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此次事件中赵国正对于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李海林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宰春桃、赵亚茹之诉讼请求认为应由被告李海林承担10%的责任,其他费用由原告宰春桃、赵亚茹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8691#12*6=440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本案原告赵亚茹现4周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636.46*14年=22840.4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589。6*20=51792元。鉴定费1000元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部分与实际花费不相符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691*3年=27073元。因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当庭没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林赔偿原告宰春桃、赵亚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84850元的10%即8485元。 上列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580元,共计3490元,原告宰春桃已预交580元,批准缓交2910元,由原告宰春桃负担580元,被告李海林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毋建华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成素霞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