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城市城区钟家庄下辇预制厂(以下简称下辇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郭二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金村信用社孟匠分社(以下简称孟匠分社)。 代表人曹小萍,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泽红、原晓鸿,山西省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辇预制厂与被告孟匠分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辇预制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孟匠分社的负责人曹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辇预制厂诉称,2002年5月13日,原告因与施泉松业务关系,需付给施泉松20000元人民币,当时因考虑到给付现金不方便,原告要求施泉松提供一个单位帐号转帐给付。施泉松提供了金村镇电管站的帐户名称及帐号,因原告会计的工作失误,在填写银行转帐支票和进帐单时将收款人的帐户名称误填为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因帐户名称与帐号不符,导致无法将该款划入金村电管站的帐号内,施泉松也无法取得该款。我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拒不退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孟匠分社辩称,原告系城区钟家庄信用社的存款户,2002年5月13日,原告在钟家庄信用社开具转帐支票一支,金额20000元,收款人为晋城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并填写了进帐单,被告将此款转入天友水泥厂帐户。5月16日,水泥厂用此款归还了其在金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水泥厂所得20000元为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原告下辇预制厂从钟家庄信用社开出进帐单一支。收款人名称为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为2011032014,开户社为孟匠分社。被告孟匠分社于同年5月16日将此款转入了帐号为2011032036的帐户内,归还了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进帐单、孟匠分社的帐本复印件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支票会计核算手续”一节的规定:“如收款人不在本行开户或进帐单上的帐号、户名不符,应通过暂收款项科目核算,然后将两联进帐单通过票据交换退回签发人开户行”。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在孟匠分社是否开立帐号,被告方未举证,即使市天友水泥有限公司在孟匠分社开立有帐户,从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帐页来看,其帐号为2011032036,可以说进帐单上的帐号与户名是不符的,按规定应将进帐单通过票据交换退回签发人开户行钟家庄信用社。而被告孟匠分社违规将此款转入与进帐单上帐号不一致的帐户内,其行为明显过错,该票据应当退回而拒不退回,对该票据利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泽州县金村信用社孟匠分社返还晋城市城区钟家庄下辇预制厂票据利益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从2002年5月1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本案受理费810元及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1160元,已由原告下辇预制厂预交,确定由被告孟匠分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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