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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等诉晋城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纠纷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晋市法行初字第9

    原告:张国华,男,1 9 5 0年1 1月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号。

    原告:xxx,女,1 9 5 2年2月2 4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户,系xxx之妻。

    原告:xxx,男,1 9 7 3年1 2月2 6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号,系xxx之子。

    原告:xxx,女,1 9 7 7年1月1 2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户,系xxx之女儿。

    原告:xxx,女,1 9 7 9年4月2 6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户,系xxx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茂社,市长。

    委托代理人:xxx,晋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x,晋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xxx,男,1 9 5 7年8月2 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人,xxxxxxxxxxx工作,住xxxxxxxxxxx村,系xxx之弟。

    第三人:xxx,女,1 9 6 2年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区,系xxx之妹。

    第三人:xxx,女,1 9 3 3年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村,系xxx之母。

    2 0 0 8午4月1 6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 0 0 1年1 1月1 6日  颁发的0 0 06 6 3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诉讼起诉状。本院于2 0 0 8年6月2 7日决定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告知、送达等诉讼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 8年7月2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国华、郝竹梅、张刚刚、张小妮、张香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红平、张晋云,第三人翟新国、张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翟小巧经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0 0 0 6 6 3 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8 1号房的宅基地是批给以其父张连珠为户主包括原告等十个家庭成员的,而并非批给其父张连珠一个人的,在该地基上所建六间房屋也是原告等家庭成员与其父共同修建的,因此,此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依据张连珠个人的申请,将8 1号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2、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晋市房字第000663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1、2 0 0 1年9月2 5日其父张连珠向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对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新建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关初始登记的规定,并进行了实地勘测绘图,经被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其颁发了晋市房字第0 0 0 6 6 3 2号《房屋所有权证》;2、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雪花、翟新国答辩称:1、8 1号房屋是其父母修建的,属于父母的财产而非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将此房产登记在其父张连珠名下并没有错。由于原告张国华不尽赡养义务,其父母已立下遗嘱书,将此房产赠与给其二人及大女儿张新花,并对此进行了公证;2、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晋市房字第0 0 0 6 6 3 2号《房屋所有权证》。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属 实:1 9 75年2月因家庭住房紧张,经原晋城县钟家庄大队花园头村委同意并经原晋城县钟家庄人民公社批准,将该村北 27l平方米的土地批划给以张连珠(原告之父)为户主的全家作为其建房宅基地。随后在此地基上建起了两座三间房屋 (共六间)。1 9 8 3年元月原晋城县钟家庄人民公社为其颁发了(83)第0 35 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并进行了公证。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中载明:户主为张连珠,家庭成员为:连珠(张连珠)、小士(张国华之奶奶)、小巧(张国华之母亲)、国华(即张国华)、新国(翟新国系张国华之弟)、竹梅(即郝竹梅系张国华之妻)、雪花(即张雪花系张国华之妹)、刚刚(即张刚刚系张国华之子)、小妮(即张小妮系张国华之女)、妮妮(即张香妮系张国华之女)。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一家住三间,由张国华奶奶住三间,后张连珠父母搬入与其母同住,第三人均在此房居住过。后张国华在他处修建了房屋后搬出此房居住。此院房被划为花园头村8 1 序号房。后经张连珠申请,1 9 9 8年被告土地管理部门为张连珠,颁发了( 1998)第000 3 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连珠。2 0 00年1 0月1 6日经张连珠的申请,被告房她产管理部门依据其提供的(83)第0 35 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及00 0 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其颁发了晋市房字第0006 6 32号《房屋产权证》,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连珠。2 0 0 1年1 0月1 7日,张连珠与翟小巧共同立下遗嘱,将8 l号房屋遗赠给而儿子翟新国、大女儿张新花(已去世)、二女儿张雪花.2 0 0 1年12月张连珠去世.2008年4月,原告发现第三人欲将对此房进行拆除既予以阻拦时才得知此房已被其父张连珠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原告于2008年4月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其撤回起诉,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4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该案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随既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此《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晋市城国用(2000)字第6 0 0 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8 3)第0 3 5 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及对此证明的公证证明书;3、张连珠身份证复印件;4、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5、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6、晋市房字第0006632号《房屋所有权证》内页;7、对花园头8 1号房屋的房屋分户平面图。法律依据有《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颁证符合《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初始登记的证据要件及程序性规定。由于被告所提供的6 0 0 0 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误,并非8 1号房屋的证件,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将证件装错,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正确的晋市城集用( 1998)字第0 0 0 3 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纠正。

    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其在被告房地产管理部门复制的与被告所举证据基本相同的办证依据;2、证人张铁牛书面证明;3、证人郝天道书面证明;4、证人王永成的书面证明。5、证人唐栓鱼的书面证明。2、3、4号证据用以证明7 5年建房时是张国华找的工匠,建房材料和工人工资是张国华付的。证人唐栓垒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8 1号房宅基地是给全家庭成员批划的及由原告主持修建。

    此外,第三人翟新国、张雪花还当庭分别提供了其父母所立遗嘱和公证书各一份。对此证各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表是翟新国填写的不符合程序规定。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为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的证件,程序违法。原告认为0 3 5 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实则也是房屋权属证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建房中的投入资金和劳务的情况,因此此房产应为原告共有或者全家庭成员共有的房产。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申请表应由共有人共同填写或由推举人推举申请。并应在房产证中载明房屋共有权人情况,而不应由某个共有人单独申请并确认产权人为该个人。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房屋所有权的办证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是谁,因此不足以采信。被告认为其主要是根据确认土地使用者为张连珠的0 0 0 3 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其办理房产证,至于0 3 5 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并非办证的主要依据,其无需对此进行进一步审查。关于是否应在其房产证中确认共有,被告认为,若有其他共有人也由于共有人没有申请而不必将共有人情况记载于其中。第三人翟新国、张雪花认为0 3 5 3号宅基地使用证仅是地基使用权证明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共有。第三人认为,8 1号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修建的,原告所述其出资证据不足,该房产不能确认为共有。因此,确认房产所有权人为其父张连珠所有并无不妥。

    审理查明,张家尚有一祖遗房屋(花园头村8 6号房)也经张连珠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均办在张连珠个人名下。因此被告举证时确为由于工作失误提供了错误的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供了正确的证据予以了纠正。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构成

举证程序违法或举证不能。

    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00035号《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证))属于变更性登记,系证明房屋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而0 3 5 3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明》系申请人张连珠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一并提供的房屋权属来源凭证,系8 1号房屋宅基地权属来源的凭据,而该证明表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包括张连珠在内的家庭成员有共同所有,因此被告在对房屋产权的行政确认行为中对于该证所列其他家庭成员对此房屋有无产权或产权纠纷,包括家庭成员与户主张连珠有无共有关系,是否为房屋共有人,应作出必要的审查乃至调查。若他人有产权或产权纠纷,包括存在共有,则应暂缓登记或将房屋共有人情况载入房屋所有权证。再则,用地权属证明只是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明其房屋来源合法性的一项重要证据,但若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房产为其个人合法取得(包括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并排除与他人共有的情况下,申请人则应提供其建房凭据、基层组织的证明等以证明其房屋为其个人合法取得的证据,房屋管理行政机关也应当要求其提供此类证据并对此作必要的审查或调查。但被告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并未这样做,未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职责,由此导致其将该房产确认为张连珠个人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晋城市人民政府2 0 0 0年1 0月1 6日颁发的晋市房字第0 0 0 6 6 3 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 0元由被告晋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徐焰

                       审  判  员  汪永宁

                        二00九年六月兰日

                       书  记  员  李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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