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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母子诉xx村委和常xx给付拆迁款案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8)城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李xx,女,生于1 9 5 9年5月4日,汉族,系山西省xxxxxxxxxx人,晋城市xx公司职工,住xxxxxxxx室。

    原告常x,男,生于1 9 8 3年1 0月1 0日,汉族,无业,住xxxxxxxxxxxxx室,系原告李xx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省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城区xxxxxx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国强,山西省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女,生于1 9 5 4年3月21日,汉族,系晋城市城区xxxxxxx村人,无业,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郭恒志,山西省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小婷、常帆诉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东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上村村委)、常焕林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东上村村委书面申请依法追加常焕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上村村委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焕林及其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 9 9 8年8月7日,原告李小的前常钟山(又常五太、常武太)被告东上村村委了房屋拆迁协议,对被拆迁费屋作价力为20309.20元,协协议签订后,当时打算要新房即一直未与东上村村委进行房款结算。2 0 0 0年9月2 6日原告李小婷常钟山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常钟山所有房(即拆除房屋)的一半(其中一半是1 0 0 0 0元整)归两原告所有。2 0 07年1 2月31日常钟山因病死亡,之后原告到东上村村委落实拆迁协议的事情时被告知常钟山的姐姐常焕林于1999年9月2 0日以常钟山的名义将拆迁款取走。综上原告认为协议是常钟山与被告东上村村委所签,未经常钟山授权,任何人均无权取走此款,被告东上村村委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拆迁款20309. 20元及利息。

    被告东上村村委口头辩称,1 9 9 8年东上村进行旧村改造常五太是拆迁户,因其本人不在村里居住,其委托其姐常焕林办理了拆迁手续,后常五太表示不要新房而要退房款村委于1 9 9 9年9月2 0日将款付给了常焕林。因此村委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焕林口头辩称,1、李小婷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小婷2 0 0 0年9月2 6日与常五太离婚,对祖房财产双方协议进行了处理,由常五太给李小婷及其子常帆1 0 0 0 0元。李小婷不是拆迁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具备作为本拆迁补偿纠纷原告资格。2、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离婚协议签订之后,常五太成为拆迁合同的全权处分人,1999委托我取款,2001年8月3 0日委托我用拆迁款偿还其所欠债务。从2001年8月3 0日至2007年常五太死亡,原告常帆作为继承人在常五太死后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3、我已将拆迁款支付了李小婷、常五太在法院的执行款,我不欠常五太的钱,而是常五太欠我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

 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常焕林与原告常帆系姑关系。19 9 8年常钟山(原告常帆之父,已故)旧房所在地东上村进行规化拆,常钟常焕林于19988月7日常五太东上村委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常五太旧房作为2030 9.20元。1 9 9 9 月9月 20 被告常焕林以常五太之名为上村村委出具2030 9.20元的收,由常焕林将此款全部取走。2 0 0 0年9月2 6日原告小婷与被告常焕林之弟常钟五太、常武太)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其中的一半归李小婷和儿子常帆所有,其中的一半是1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常钟山因病去世。二原告以被告东上村村委未经常钟山授权将拆迁款付给常焕林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涉诉在案。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原告主张拆迁款20309.20元应归谁所有被告东上村村委将拆迁款付给被告常焕林是否存在过错。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二原告主张拆迁款20309.2元应全部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东上村村委未经常钟山授权将拆迁款付给常焕林存在过错。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子女财产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李小婷与常钟山于2 0 0 0年9月2 6日离婚,双方对财产予以约定,即祖房现已折价拆除,其中一半1 0 0 0 0元归李小婷和儿子常帆所有。2、以常五太之名与东上村村委于1 9 9 8年8月7日签订的拆迁协议,证明房屋拆迁款20309.2元其中的一半在常钟山离婚时已分给了二原告,余款应由原告常帆行使继承权。被告东上村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常焕林质证意见为:我是受常五太的委托领取拆迁款的。

    针对焦点,被告东上村村委主张其以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过错。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协议一份,明系常林代理常五太与村委签订的。2、常焕林以常五太之名义写的取拆迁款的收据一支及现金付出凭证一支,证明其将拆迁款20309.2元付给了常钟山的代理人常焕林。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是常五太授权常焕林代理取款行为。被告常焕林质证意见为:协议是自己代常五太与村委签订的,拆迁款也是常焕林本人取走的。被告常焕林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新元和李永生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常焕林受常五太的委托去取的钱。2、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民事裁定书及交纳收据两支金额分别 20000元(交款人刘建平和18000元(交款人为常钟山)。证明常焕林常钟山的委托于2001年8月30日将拆迁款交付了常钟山应付的执行款18000元。3、借据和欠据个一支证明常焕林五太偿还20999元债务及五太欠常焕林4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证据1的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常焕林交的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东上村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2008年5月1 0日由东上村村委出据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旧房拆问题,凡是要房户一律不得领取拆迁款,如不要房子可把旧房拆款一次性付清欲证明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是否要房。2008年5月1 0日正式向东上村村委提出要拆款不要房子遭到村委拒绝。因此时效应从2 0 08年5月1 0日开始计算。被告东上村村委辩称此证明和时效无关系,离婚协议可以证明本案已超时效。被告常焕林辩称,常钟山1 9 9 9年委托被告常焕林取走了钱,2 0 01年8月3 0日委托常焕林用拆款还其所欠债务,此后至死常钟山再未向常焕林提及此事,在此期间常钟山生前已丧失了诉讼权利。原告常帆作为常钟山继承人现在提起诉讼也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拆协议内容及确定的拆迁

20309.2元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现拆迁协议享有的权利人常钟山已故,原告李小婷依其与常钟山签订的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常帆系常钟山的合法继承人,其依对常钟山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常焕林主张其代钟山领取拆迁款是受常钟山的委托,二原告否认,被告常焕林也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合法。被告常焕林提供的18000元收据主张其受常钟山的委托将领取的拆迁款交付了常山应付的执行款,其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常焕林应将领取的款项返还给二原告。被告东上村村委将拆迁款付绐被告常焕林而未给付常钟山存在过错,被告东上村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焕林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告东上村村委再签订拆迁协议时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也无据证明二原告己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告常焕林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 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姓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小婷、常帆人民币计1 0000元,给付原告常帆余款10309.2元,共计20309.2元。    

    一、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东上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常焕林应付二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晋平

                        判  员  宋金莲

    .                审  判  员  万斌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坛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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