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8)城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晋城市泽通煤炭多种经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xx,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崔xx,男,出生于1 9 6 3年6月6日,汉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秦海星,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现年6 0岁,汉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告赵xx,男,现年5 0岁,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村。
原告晋城市泽通煤炭多种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泽通中心)诉被告崔小广、王甲明、赵要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通中心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刁沁峰,被告崔小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明、赵要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通中心诉称,被告崔小广欠自己定金1 0万元,预付款1539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小广双倍返还定金2 0万元、返还预付款153950元,并从2 0 08年4月1 6日起按照银行借款利息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甲明、赵要毯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经审理查明,原告泽通中心与被告崔小广于2008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供煤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崔小广每月为原告泽通中心供应王台铺矿电煤sooo-ioooo吨以上;原告泽通中心预付被告崔小广定金1 0万元;被告崔小广保证在1 3号前批出王台铺矿煤,否则应将1 0万元煤款退还原告泽通中心。被告王甲明、赵要魁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签有自己的名字。随后原告泽通中心交付被告崔小广现金1 0万元,被告崔小广给原告泽通中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晋城市泽通煤炭多种经营中心煤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原告泽通中心和被告崔小广于2008年4月11日又签订供货协议一份,2 0 0 8年4月1 5日交付被告崔小广现金24万元。被告崔小广于2 0 08年5月1日送给原告泽通中心煤三车共计79. 26吨。原告泽通中心和被告崔小广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供煤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崔小广于1 0日前供原告泽通中心3 0 0 0吨,单价为每吨5 7 0元。被告崔小广给原告泽通中心送煤6车。其中4车有收料单分别为27.6吨、27. 54吨、26. 68吨、27.2吨。被告崔小广于2 0 08年6月1 0日退还给原告泽通中心现金5 0 0 0 0无。原告泽通中心与被告崔小广于2 0 08年7月2 4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崔小广未按原协议提供符合原告泽通中心质量的电煤,现有原告泽通中心退回被告崔小广电煤,被告崔小广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负责处理原告泽通中心场上的电煤,同时金额退还原告泽通中心的货款和定金。2 0 0 8年9月4日,原告泽通中心经过被告崔小广同意出售电煤10 0.14吨,按每吨36 0元计算,折价3 6 05 0元。余款2 5 39 5 0元被告崔小广未返还原告泽通中心,原告泽通中心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泽通中心交付给被告崔小广现金1 0万元是否是定金?
原告泽通中心主张,本中心交付给被告崔小广现金是定金,被告崔小广没有按照要求给自己发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泽通中心出示了2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煤协议》和被告崔小广给原告泽通中心于2 008年3月9日出具的收据一支。被告崔小广当庭质证称,虽然2 00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供煤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原告泽通中心)预付乙方(被告崔小广)定金1 0万元,但第6条同时又约定乙方(被告崔小广)应将1 0万元煤款退还甲方(原告泽通中心),再加上给原告泽通中心2 0 08年3月9日收据写的是“今收到晋城市泽通煤炭多种经营中心煤款现金1 0万元整,证明定金约定不明确,自己没有按约定发货,理应按约定进行返还,而不是双倍返还,对此原告泽通中心也认可这1 0万元现金是预付煤款。
本院认为,关于1 0万元是否为定金,双方现达成共识为预付煤款,本院予以确认。该1 0万元预付煤款被告崔小广应返还原告泽通中心。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崔小广给原告泽通中心送煤9车240. 26吨,除去已出售10 0.14吨外,剩余14 0.12吨煤质量是否合格?原告泽通中心是否应该返还被告崔小广?
被告崔小广主张,已出售的100. 14吨煤质量不合格,剩余14 0.12吨煤质量合格,且自己按约定去提煤时,原告泽通中心的看场人员阻拦,自己无法提煤,返还原告泽通中心煤款时应对剩余14 0.12吨煤的价值予以扣除。原告泽通中心当庹经过质证认为,被告崔小广所送给自己单位的煤质量不合格,且剩余14 0.12吨煤现在已不在原告泽通中心煤场,当庭出示原、被告于2 0 08年7月2 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崔小广3日内处理煤,3日后原告泽通中心不再承担保管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崔小广主张剩余14 0.12吨煤仍在原告泽通中心煤场保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泽通中心也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于2 0 08年7月2 4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泽通中心只承担三日保管义务,被告崔小广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供煤协议,理应按照供煤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小广收到预付煤款后没有及时按照约定数量、质量供应原告泽通中心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甲明、赵要魁没有履行担保职责,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小广分两次收到原告泽通中心预付煤款34万元,.蕊 已支付8 6 05 0元,仍欠2 5 395 0元,理应支付原告泽通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小广应返还原告晋城市泽通煤炭多种经营中心预付煤款2 5 39 5 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 0 08年7月2 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原告晋城市泽通煤炭多种经营中心利息损失。
二、被告王甲明、赵要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崔小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晋林
审 判 员 范丽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剑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晨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