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 2011)晋仲裁字1 5号
申请人:闫oo,男,1 9 6 0年4月1 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黄花街ooooooooooooooooooo室。
委托代理人:吕oo,男,1 9 7 7年1 0月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oooooooooo村。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男,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oo,男,1 9 5 7年1 2月29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人,现住晋城市城区oooooooooo号。
委托代理人:王晋明,男,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吕o,男,1 9 6 5年1 0月1 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oooooooooo。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男,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闰正林与被申请人王槐树、吕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1年3月16日向晋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魏刚,被申请人王槐树、吕锋选定的仲裁员李海斌,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郭新文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分别于2 01 1年5月2 6日、6月1 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利、赵建强,被申请人王槐树及其代理人王晋明、吕锋的代理人陈仲忠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闫正林述称:2008年1 0月2 2日,申请人闰正林与二被申请人王槐树、吕锋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三人合伙从事煤炭经营。2 0 09年1 1月24日,三人终止合作,并达成清算协议。协议载明:合伙期间共从华阳煤矿购混煤8393. 64吨,单价4 4 0元/吨,总额为3693201.6元。对于欠款,三个人进行了分担,其中被申请人王槐树承担952048. 19元。此后,申请人偿还了全部欠款,被申请人王槐树除归还了申请人部分欠款之外,尚欠6 0 0 0 0 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申请人王槐树偿还欠款,并要求被申请人吕锋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王槐树辩称:其与申请人闫正林、被申请人吕锋于2 0 08年1 0月2 2日签订《合作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三方并没有实际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也没有成立合作实体,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财务制度,所以被申请人王槐树与闫正林、吕锋之问的合作彤式实际为个人合伙。被申请人王槐树在清算书上签了“王槐树草”的字样,没有按手印,表明对清算书上的内容有异议,事实上,该清算书内容计算错误,需要重新持账目进一步清算。按每吨4 4 0元价格从华阳矿购回的839 3,64吨煤经筛选后,炭块3 78 0吨都被吕锋按每吨9 5 0元卖掉,除去运费等开支,实际利润每吨达6 0 0元以上。被申请人王槐树送往阳电的沫煤1928. 59每吨亏1 0 0元。故实际亏损只有3 0万元左右, 平均每人大约赔1 0万多元,并非清算书上吕锋起草的数字。按合伙法律规定,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
盈亏。
被申请人吕锋辩称:依据仲裁申请的陈述及清算协议的约定,申请人闰正林为被申请人王槐树垫付的部分欠款,与被申请人吕锋无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请求。
仲裁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及被申请人王槐树、吕锋的答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王槐树返还垫付欠款6 0 0 0 0 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吕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支持。
申请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 0月2 2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二页(复印件);
2. 2009年1 1月2 4日三方签字的《华阳煤矿混煤购销清算》一页(复印件);
3.2 010年1月5日泽州祥华工贸有限公司华阳煤矿池具的3693201.6元收款收据一支(原件)。
被申请人王槐树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1,认为并未严格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对证据2,认为在清算书上签了“王槐树草”,的字样,没有按手印表明对清算书上的内容有异议,该清算书中计算有误,需要重新持账目进一步清算;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吕锋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王槐树向仲裁庭提供华阳煤矿销售明细表一份。
申请人闫正林的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利润与申请人为
被申请人王槐树垫款还债的事实没有关系。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仲裁庭当庭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仲裁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依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 0月2 2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三人合伙从事煤炭经营。之后,由闫正林从泽州祥华工贸有限公司华阳煤矿购得混煤,筛选后分为炭块枣沫煤对外销售。2 0 09年1 1月2 4日,三人终止了合作,同时列合伙期间发生的账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书面清算协议:合伙期间从华阳煤矿购混煤8393. 64吨,单价4 40元/吨,总额为36932 01,6元。对于欠款,三个人进行了分担,其中被申请入王槐树承担952048. 19元。 2 01 0年1月5日申请人偿还了泽州祥华工贸有限公司华阳煤矿购煤款3693201.6元。
另查明,清算后,被申请人王槐树已支付给申请人欠款
36 8 0 0 0元,申请人经核实后予以认可,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余额为584048. 19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闫正林与二被申请人王槐树、吕锋三人合伙经营煤炭销售,经共同清算后,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协议进行分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王槐树虽然对三人共同签字的清算结果有异议,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王槐树偿还的债务为584048.1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吕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王槐树在接到本裁决书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闫正林人民币584048.19元;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吕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费1 0 2 6 0元,由被申请人王槐树承担9 9 5 2元,由申请人闫正林承担3 0 8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郭新文
仲 裁 员:魏 刚
仲 裁 员:李海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仲裁秘书:徐瑞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1)晋市民初字第60号
申请人:王xx,男,1957年l 2月2 9日出生,汉族,
晋城市城区xxxxx人,现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晋明,男,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闰xx,男,1 96 0年4月l1日出生,汉族,
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黄花街xxxxxxxxxxx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男,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吕x,男,1965年1 0月14日出生,汉族,
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男,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槐树与被申请人闰正林、吕锋台伙协议纠纷一
案,前由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于2 011年6月2 8日作出了(2011)
晋仲裁字1 5号裁决书,载裁决后,王槐树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槐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明,被申请人闫正林委托代理人赵建强、被申请人吕锋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晋城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1 0月2 2日,闰正林与王槐树、吕锋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三人合伙从事煤炭经营,之后,由闰正林从泽州祥华工贸有限公司华阳煤矿购得混煤,筛选后分为炭块和沫媒对外销售。2009年11月24日,三人终止了合作,同时对合伙期间发生的账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书面清算协议:合伙期间从华阳煤矿购混 8393. 64吨,单价440元/吨,总额为3693201.6元。对
于欠款,三个人进行了分担,其中王槐树承担952048.19元。
2 010年1月5日申请人偿还了泽州祥华工贸有限公司华阳煤......... 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不提供证据要求撤销该仲裁协议,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的主张。申请人王槐树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槐树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槐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红洁
审判员:王 琦
审判员:梁 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亚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