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陵民初字第1 7 3号
原告晋城市现代卓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住址;晋城市泽州路。
法定代表人周瑞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8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铁路对面)。
负责人王瑞山,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xxxxxxxxxxxxxx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高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高陵高速)。
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礼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钊,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腾魁(实习律师)。
原告晋城公司与被告项目部、被告河南公司、被告高陵高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周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耀辉、郭秋记,被告高陵高速委托代理人田钊、武腾魁到庭参诉讼,证人林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8合同段项目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现代卓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028898.40元,强夯工程款219825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合计人民币4748723.40元。
二、被告山西高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支付给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8合同段项目部款中,扣除工程款4748723.40元及案件受理费44790元,合计4793513.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晋城市现代卓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0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8合同段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贵成
人民陪审员:赵忠保
人民陪审员:程金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亮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晋市法民初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陵高速L8合同段项目部(简称项目部)。
负责人王xx,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xxxxxxxxxxxxxx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高陵高速)。
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礼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钊,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现代卓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简称晋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瑞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项目部、河南公司、高陵高速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 2011)陵民初字第17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晖、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耀辉,郭秋记,高陵高速的委托代理人田钊以及晋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1)陵民初字第1 7 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变更陵川县人民法院(2011)陵民初字1 7 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山西高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L8合同段项目部支付晋城市现代卓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48723.40元。
一审诉讼费44790元,二审上诉费44790元,计89580元,由上诉人河南公司、项目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国安
审判员:杨丽珍
代理审判员:毕 东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