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3 7 7号
原告李xx,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xxxxxxxx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晋城市健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钟家庄村(二级路边)。
组织机构代码:77013841-X。
法定代表人崔三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82年4月1 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xxxxxxx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栋良诉被告晋城市健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驰驾校)、被告吕永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良,被告健驰驾校,被告吕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栋良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晋城健驰驾校《练车场水泥硬化路面合同》,原告负责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敷2973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97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健驰驾校口头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什么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永庆口头辩称,因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导致驾校没有给我结工程款,因此我也无法给原告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 2 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吕永庆(甲方)签订了《苇匠练车场水泥硬化路面合同》,合同其中 约定:1、工程地点是苇匠练车场;2,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3.工程造价是每平米9元人工费,按实际面积结算;4、付款方式是工人进工地,浇一天路面后 甲方付乙方生活费2000元,每浇1000平方米,甲方付5000元,最后完工甲方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493. 68平方米,应得劳务费31 44 3.12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苇匠练车场水泥硬化路面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承庆有合同关系,工程是被告健驰驾校的,是吕永庆包的工程,我给吕永庆干活。2、原告自写的工程预决算表,上写明下余29738元。证明记得被告吕永庆还欠原告29738元。并称每次从吕永庆处取钱,都打有收据,吕永庆可拿出原告所打收据证明其欠原告钱数。
对以上证据,被告健驰驾校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对以上证据,被告吕永庆质证称,所欠款数不认可,并称应付原告劳务费31443.12元,已付6000元,因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驾校欠我工程款,我也给不了原告劳务费。原告每次给我打的收据因多次搬家已找不到了。
被告健驰驾校、被告吕永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永庆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每次在吕永庆处取钱都打有收据,被告吕永庆可凭这些收据计算实欠原告款数,吕永庆辩称已付原告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而吕永庆以将收据丢失为由拒不承认原告所诉款数,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吕永庆欠原告劳务费为29738元。被告吕永庆辩称因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被驾校拒付全部工程款,但未有证据提供,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吕永庆拒付所欠劳务费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苇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栋良劳务费2973S元。
二、驳回原告李栋良对被告晋城市健驰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吕永庆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晋平
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
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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