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泽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高都镇薛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女,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泽州县xxxxx村人,公司人事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1939年3月20日出生,泽州县xxxxx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姚xx,女,汉族.1942年11月26日出生,泽州县xxxxx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崔xx,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泽州县xxxxx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郭x,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泽州县xxxxx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郭xx,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泽州县xxxxx村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郭xx、姚xx、崔xx、郭x的委托代理人郭xx,
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泽州县xxxxx村人,农民,住本村,系姚xx之孙,崔xx之子,x之哥。
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晋煤集团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与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仙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利飞、陈仲忠、被告兼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晋晋、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诉称,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的亲属郭秋社是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21日郭秋社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4年l月22日死亡。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于2014年4月向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郭秋社非因公死亡各种费用用160013元。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固公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54885元,医疗费24013元,同时裁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郭
学有、姚文秀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认为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在郭秋社生前已经依法为郭秋社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非因公死亡的各项费用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并且也应该由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而不应该由原告天安昌都煤公司支付。请求判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不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仲裁字(2014)7号仲
裁裁决书。
2、加盖有泽州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公章的晋城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已为郭秋社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加盖有泽州县职工医疗保险所公章的保险费用缴纳明细,显示原告已为郭秋社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生育保险等的保险费用。
4、泽州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郭秋社参加了工伤保险。
5、原告的工资结算清单,显示原告在郭秋社的工资中扣除了郭秋社个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
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共同辩称,
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亲属郭秋社是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的职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应当承担郭秋社非因公死亡的各项费用。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虽提供了其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为郭秋社参加了社会保险,且从天安公司工会给被告出具的便函可证明,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应享受的郭秋社非因公死亡待遇应由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承担。请求判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54885元,医疗费24013元,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显示郭秋社实领工资情况。
2、由泽州县公安局高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与郭秋社的关系。郭学有、姚文秀的身份证复印件。
3、郭秋社医疗费收据复印件。
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郭秋社的理化检验报告。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学有、姚文秀是郭秋社之父母,被告崔梅红是郭秋社之妻,被告郭艳、郭晋晋是郭秋社的子女。郭秋社于2001年8月开始在薛庄煤矿工作,2009年薛庄煤矿被整合为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后,2010年10月1日,郭秋社与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井下安全检查员工作。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为郭秋社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1月21日14时0分,郭秋社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摔倒的交道事故,被送至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郭秋社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花医疗费24013. 96元。
2014年1月24日,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曾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工伤。2014年2月19日,晋煤集团
工会山西晋煤集团天安昌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向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出具公函,要求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为郭秋社办理非工伤死亡侍遇,因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不同意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秩社非工伤死亡待遇费用,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裁决。泽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3000元,供养亲属救济费54886元,医疗费24013元,原告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遗属生活补助费至其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
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接照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隆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对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因抢救的医疗费用和遗属应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应由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己为郭秋社事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也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没有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义务.被告应按规定向相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不支付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郭秋社非因公死亡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天安昌都煤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学有、姚文秀、崔梅红、郭艳、郭晋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仙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浩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