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告]
·
本所招聘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助理一名!联系人:陈旻律师,电话:15935066966。
·
咨询请打我女儿陈旻(min)律师的电话15935066966(微信同号)。
·
1、本律师只代理标的在20万元以上的和疑难复杂的案子!
·
2、本律师代理并点评的银行卡被盗案由中央电视台法治频道以《案发取款机》为题于2010年10月8日播发
 更多...
地址:   晋城市黄花街1539号锦华商务大厦A座803室
电话: 0356-2034144
手机: 13903568055
邮箱: 13903568055@139.com
网址: www.jclvshi.com
微信: 13903568055
原告王xx、牛xx诉被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xx,女,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山西阳城县xxx人,晋城xxxx职工,现住晋城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原告牛xx,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xxx人,晋城xxxxxx职工,现住晋城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系原告王xx丈夫。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峰景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高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牡丹、牛建军诉被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牡丹、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忠,被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

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牡丹、牛建军诉称:2013年我们在被告做的广告宣传中得知被告要在晋城市城区苗匠村修建“峰景·香滨城商品房,经我们到被吉处了解,被告表示该商品房一切手续

,若我们愿意购买,就先交一分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即可。我们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被告给我们开具了收据,但并来向我们出示任何该商

品房的相关批准文件和证件,也没有与我们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直到2014年6月22日,被告才和我们签订了一份《商品房确认书》,确认我们自愿购买被告的“峰景·香滨城”18楼2单元304号房。近期我们到苗匠村查看,才发现被告所说的。峰景·香滨城”根本不是一栋楼而是一个小区的名称,被告和我们签的《商品房确认书》中没有写明楼号。另外,经了解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我们意识到在缴纳房款时未见到被告出示任何有关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证件,后到网上查询,也未查询到“峰景·香滨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确认书的备案手续。我们认为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就与我们签订商品房确认书》,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确认书》无效,判决被告返还我们购房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 2月2日到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预约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需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预约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发生

法律效力,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公司从未对“峰景·香滨城”进行公宣传,201 3年我公司和苗匠村委签订城中材改造合同,取得了苗匠村的开发建没权,社会上的人知道消息后,

纷纷提前购买,所有签订预约合同的业主,都知道该房屋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而且目前也尚未达到商品房确认书》中约定的购买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王牡丹、牛建军通过中介得知被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峰景·香滨城”项目,便决定购买“峰景·香滨城”的房屋。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牡丹交给被告20万元房。2014年6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确认书》,确认二告自愿购暑“峰景·香滨城”18楼2单元304号房,单价4810元/平方米,交房时间暂定为2016年12月底,后告得知被告未取得“峰景·香滨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便要求返还房款,不再购买“峰景·香滨城的房屋,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愿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确认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

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确认书应属无效,因此二告要求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民会讨论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被告晋城市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 0日内退还原告王牡丹、牛建军20万元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 3年12月2日到退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代理审判员      聂桂芬

                    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晋城市城区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中国裁判文书网 晋城律师 法律法规大全
中国著名律师排行榜 晋城家教网 汇法网 法律快车晋城站 晋城房产网 法律110网 中国法律网 法律在线
找法网 律师365 大律师网 中国企业集成 诉讼费计算器 律师费计算器 中国法网 山西债务追讨律师110
找法网 律师黄页
版权所有:陈仲忠 执业证号:11405199610148382 技术支持:晋城黄页 天狐网络
地址:晋城市黄花街1539号锦华商务大厦A座803室 电话:0356-2034144 微信:Jclsczz 手机:13903568055 QQ:304473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