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城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
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xxxx工人,户籍
所在地: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xx室,中专文化,捕前住晋城市城区xxxxxxxxx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
年6月1 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
月16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
看守所。
辩护人陈仲忠,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 2015) 276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扬xx及其辩护人陈仲
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5年6月1 0日凌晨5
时左右,被告人杨xx酒后到晋城市城区和xxxxxxx被
害人常xx住处,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扬xx持常xx家中的木棍、擀面杖对常xx进行殴打,致常xx头部、
左肩背部多处受伤。后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常xx的头部损伤致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
和体症,临床上实施了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重伤二级;左肩背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
惩处,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
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在口头传唤下
到案的,应认定为自首。2、扬xx是酒后到被害人的住处,
酒后酒精麻醉下精神失常,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案发后被
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
罚。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其对自己的犯罪行
为很后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 015年6月1 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杨xx酒后到晋城市城区xxxxxx被害人常xx住处,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杨xx持常梅梅家中的木棍、擀面杖对常xx进行殴打,致常xx头部、左肩背部多处受伤。后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xx的头部损伤致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临床上实施了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重伤二级:左肩背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 015年6月30日,杨xx妻子赔偿常xx医
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常xx对扬xx的伤害
行为绐予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4时
许,杨xx酒后到城区xxxx找常xx,后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杨xx持常xx家中的木棍对常xx进行殴打、致常xx头部、左肩背部等处受伤。后常xx朋友张xx报警,后民警出警时,依法将杨xx传唤至公安机关;
(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用的木棒等物品随案移送;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杨
xx妻子鲁xx赔偿常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000元,常xx对杨xx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
(4)被告人杨xx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
情况: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和两个朋友下班后在单位附近喝酒,当天我们三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又喝了半箱24罐装的啤酒。我印象中喝完酒回到楼下,当时我记得我给常xx打电话了,但是她没有接,我知道她住在什么地方,我就出去自己打车去了常xx居住的地方,到了她家就她一个人在家,我问她为什么不接我电话,她说不想接,之后俩人就因为打电话的事情吵架了。因为争吵我火了,我扭头看了看,好像窗台上放着一根木棍,大约有五十公分左右长,我就拿上那根木棍朝她头部及后背打开了,我记不得敲了几下,那根木棍就断了,断了以后我就拿着手中剩下的一截木棍继续打,后来常xx说头晕就躺在地上了,我也躺在地上和她说话,接着我就看见地上有血,她就用手摸了一下头部,看见流直了,她就起来打电话,具体给谁打我不清楚,打完后又躺在地上,没一会就听见xx敲门了,我没有让xx进去,再后来民警就去了。
3、被害人常xx的陈述:2015年6月1 0日5时许,我
在家睡觉的时候听见有人敲门,还没等我穿上衣服杨xx已
经从窗户跳了进来,我以前和杨xx好过,是情人关系。我
问他干嘛,我也记不清他说了什么,接着就把我按在床上,
他一个手摁住我的手,另一只手抓着我的头一直往床上的靠
背撞击,还一直打我的脸。期间我给朋友张xx打电话让她求救我,张xx未了站在窗户外,杨xx不让他进来,还用
棍子打了张xx一下,叉用棍子、擀面杖打我,我记不得在
我左肩部打了几下,我晕的不行就倒在地了上。
4、证人张xx的证言:2015年6月1 0日早上5时许,
常xx给我电话让我过去,我走路过去看见扬xx在他家,杨xx把门锁住不让我进家,常xx想翻窗想出来,杨xx把他拉住,我想拉常xx出来,杨xx用木棍戳了我左下巴一下,让我离开,我在窗户外面看见杨xx拿木棍打常xx后脑一下,她就倒地了。之后我就报了警,警察来了,我进家后看见常xx躺在地上,就把她送医院了。
5、鉴定意见
(1)伤情鉴定(含被害人住院病历及受伤照片),证实
被害人常xx头部损伤致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
状和体征,临床上实施了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重伤二级;
左肩背部损伤为轻微伤。
(2)物证鉴定,证实地面上提取的4份可疑斑迹,1、2、
6号木棍和擀面杖提取的4份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与常xx基因相同。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感情纠纷,持木棒将被害人
头部损伤致为重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
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
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
首条件的认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
家属与被害人亦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
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系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
在量刑时可作为酌重情节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
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司法部门“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相悖意见不
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宇
人民陪审员 狄少波
人民陪审员 田 芳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柳雅珍 |